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期內取得10項取消資格令。
董事所涉及的不當行為包括未有與清盤人和破產管理署署長充分合作;未有確保公司向僱員妥為支付工資及/或其他款項;未有確保公司為僱員妥為支付強制性公積金供款及/或附加費;未有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以及未有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因而違反了《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74條,以及《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3及第377條。
該等取消資格令的期限由2年至4.5年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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