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 | 有關條例參考 | 收費項目詳情 | 現行收費/費用 港幣 |
---|---|---|---|
(1) | A表 第4項 |
超過$250的債權證明,包括提交(工人工資的證明除外) | $35 |
(2) | A表 第7A項 |
查閱根據本條例第93(4)或(4A)條存檔的受託人帳目的文本 | $11 |
(3) | A表 第10項 |
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由"破產人產業帳戶"撥款 | $80 |
(4) | A表 第11(a)(i)項 |
由"破產人產業帳戶"所作每項撥款,而撥付款項如為無人申索的攤還債項,則按每筆撥支的攤還債款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50 |
(5) | A表 第11(a)(ii)項 |
由"破產人產業帳戶"所作每項撥款,而撥付款項如為未分發的款項或餘款,則按撥支的款額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50 |
(6) | A表 第11(b)項 |
根據第(4)項收取的費用總額以每宗破產案計不得超過$37,500 | 見費用項目詳情 |
(7) | A表 第16項 |
公眾人士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翻查是否已有一項破產呈請針對某人或某商號而提出 | $80 |
(8) | A表 第17項 |
公眾人士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發出某人的非破產證明書 | $190 |
(9) | A表 第18項 |
在憲報刊登關於破產的公告 | $330 |
(10) | B表 第1項 |
在扣除就有抵押債權人的抵押而支付予該等債權人的任何款項後,破產管理署署長付入他以任何自願安排下的代名人身分而開立的任何銀行帳戶的款項,但不包括經營債務人的業務的收支 | 10% |
(11) | B表 第1A項 |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以臨時受託人或管理債務人或破產人的財產的受託人的身分,就付入”破產案中破產管理署署長帳戶” 的每項款項 本段所提述的付款,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項 ─ (a)須就有抵押債權人所持抵押品,而支付予該等債權人的款項; (b)經營債務人或破產人的業務所得的款項 |
$170 |
(12) | B表 第2(a)項 |
根據任何自願安排而以代名人身分行事時向債權人分發的款額 | 5% |
(13) | B表 第2(b)項 |
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辦理的工作(而該工作是與他並未獲有關會議的債權人委任作為代名人的獲批准的自願安排有關的) | 收費按獲委任的代名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所同意的款額或法院所批准的款額而定 |
(14) | B表 第3項 |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任何獲批准的自願安排下的代名人以外的身分,向優先債權人支付的款額,或以攤還債款形式分發的款額 | 5% |
(15) | B表 第4項 |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本條例第13條而以債務人財產的臨時受託人身分行事,則除就財產變現所得而按百分率收費外,另就每宗命令收費 | $1,000 |
(16) | B表 第4項 |
此外,有關的命令有效期如長於14天,則就首14天後的每7天或不足7天之數 | $1,000 |
(17) | B表 第5(a)項 |
所有公事用的文具、印刷及本港郵政費用,並包括向不超過10名債權人及破產人發出會議通知及法院開庭通知和租用會議房間的費用 | $620 |
(18) | B表 第5(b)項 |
其後每多10名或不足10名債權人及破產人 此項費用並不包括破產管理署署長應債權人請求而召開會議所收取的費用,有關該項費用的規定見第(18)項所列 |
$620 |
(19) | B表 第6項 |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應債權人請求而召開會議,則召集會議的費用,包括文具、印刷及本港郵政等所有墊付費用 | $1,440 如因債權人人數眾多而需在破產管理署的辦事處以外地方租用房間者,則除上述款項外,可另行收取租房費用 |
(20) | B表 第7項 |
就破產管理署署長督導特別經理人或督導破產人業務的經營 | 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而認為合理的款額 |
(21) | B表 第8項 |
破產管理署署長用於交通與保管財產方面的開支及其他合理開支 | 墊付款額 |
(22) | B表 第9(a)(b) (i)項 |
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繳付費用的時間如下- (a)如產業是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出任受託人,則在該署長根據本條例第86B(2)條向法院呈交帳目時 ; (b)如產業並非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出任受託人,則在受託人根據本條例第93(1A)條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供其帳目時, |
|
首$500,000或以下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0 | ||
(23) | B表 第9(a)(b) (ii)項 |
隨後$500,000或以下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75 |
(24) | B表 第9(a)(b) (iii)項 |
隨後$4,000,000或以下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65 |
(25) | B表 第9(a)(b) (iv)項 |
隨後$5,000,000或以下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37.5 |
(26) | B表 第9(a)(b) (v)項 |
隨後$40,000,000或以下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20 |
(27) | B表 第9(a)(b) (vi)項 |
隨後所有款額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 |
(28) | B表 第10項 |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執行任何特別職務,而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的B表其他段中並無就該等職務有所規定 | 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認為合理的款額 |
(29) | B表 第11項 |
儘管以上各段對各類費用有所訂明,但如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受託人身分管理破產人的財產 | 根據B表收取的費用總數不得少於$11,250 |
(30) | 破產規則 第52A條 |
除非申請人亦是代名人,否則凡根據本條例第20A條申請臨時命令,申請人或代表他的任何其他人須在提出該申請時,向代名人繳存一筆$12,150的款項及由申請人與代名人同意的或由法院所不時指示的額外款項(如有的話),以供支付代名人就該自願安排而辦理的工作將會招致的各項費用、開支及酬金 | 見費用項目詳情 |
(31) | 破產規則第52(1)條 | 在債務人或債權人提交呈請書時,呈請人須分別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繳存一筆$8,000或$11,250的款項及法院所不時指示的額外款項(如有的話),以供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將會招致的各項費用及開支,除非司法常務官獲出示破產管理署署長就呈請書提交時須繳存的款項而發出的收據,否則不得接受有關的呈請書 | (i)有關由債務人提交的呈請書須繳存$8,000 (ii)有關由債權人提交的呈請書須繳存$11,250 |
(32) | 法院的決定 | 法院就破產案判定給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用 | 法院所判定的款額 |
(33) | 破產條例第128(4)條 | 凡有任何款項在"破產人產業帳戶"內超過5年無人申索,破產管理署署長可將該款項轉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 可獲得的款額 |
(34) | 破產條例 第128A(2)條 |
破產管理署署長須將根據(a)破產人產業帳戶(b)破產案中破產管理署署長開立的帳戶所作存款的利息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 銀行利息總額 |
項 | 有關條例參考 | 收費項目詳情 | 現行收費/費用 港幣 |
---|---|---|---|
(1) | 附表3 A表 第10項 |
就超過$250的債權證明(工人工資的證明除外)此項費用乃包括主持宣誓及送交存檔的費用。毋須就$250或以下的債權證明繳付費用 | $35 |
(2) | 附表3 A表 第1A項 |
查閱根據本條例第203(4)或(6)條存檔的清盤人帳目的副本 | $11 |
(3) | 附表3 A表 第3項 |
清盤人根據本條例第202條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一個特別銀行帳戶 | $360 |
(4) | 附表3 A表 第4項 |
破產管理署署長就一個特別銀行帳戶作出命令 | $360 |
(5) | 附表3 A表 第4A項 |
清盤人向以審查委員會身分行事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一項申請 | $360 |
(6) | 附表3 A表 第5(a)項 |
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根據本條例第285條申請由公司清盤帳戶撥款 | $55 |
(7) | 附表3 A表 第5(b)項 |
在一張有關列入該帳戶貸方的款項的已失時效的支票或付款令票發出後6個月,申請重新發出 | $55 |
(8) | 附表3 A表 第6(a)項 |
根據本條例第285條由公司清盤帳戶所作每項撥款,而撥付款項如為無人申索的攤還債款,則按每筆撥支的攤還債款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50 |
(9) | 附表3 A表 第6(a)項 |
根據本條例第285條由公司清盤帳戶所作每項撥款,而撥付款項如為未分發的款項或餘款,則按撥支的款額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50 |
(10) | 附表3 A表 第6(b)項 |
根據第(9)項收取的費用總額以每宗清盤案計不得超過$37,500 | 見費用項目詳情 |
(11) | 附表3 A表 第7項 |
在憲報刊登關於正由法院清盤的公司的公告 | $330 |
(12) | 附表3 A表 第8項 |
公眾人士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翻查是否已有一項清盤呈請針對某公司而提出 | $80 |
(13) | 附表3 B表 第I(a)項 |
在扣除向有抵押債權人(浮動押記持有人除外)就其抵押而支付的任何款項,以及扣除從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任何款項中作出的付款後,須就由清盤人(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清盤人,則包括破產管理署署長)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 | |
首$500,000或不足$500,000之數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0 | ||
(14) | 附表3 B表 第I(b)項 |
隨後$500,000或隨後不足$500,000之數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75 |
(15) | 附表3 B表 第I(c)項 |
隨後$4,000,000或隨後不足$4,000,000之數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65 |
(16) | 附表3 B表 第I(d)項 |
隨後$5,000,000或隨後不足$5,000,000之數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37.5 |
(17) | 附表3 B表 第I(e)項 |
隨後$40,000,000或隨後不足$40,000,000之數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20 |
(18) | 附表3 B表 第I(f)項 |
隨後所有款項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 |
(19) | 附表3 B表 第II(a)項 |
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只充任臨時清盤人-凡沒有就呈請作出清盤令,或凡清盤令被撤銷,或在召集債權人或分擔人的法定會議前所有進一步的法律程序均被擱置 | 收取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指示其認為呈請人或有關公司須就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臨時清盤人的服務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
(20) | 附表3 B表 第II(b)項 |
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只充任臨時清盤人-凡有清盤令作出,但破產管理署署長在債權人及分擔人的法定會議後沒有繼續充任清盤人 | 收取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指示其認為呈請人或有關公司須就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臨時清盤人的服務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
(21) | 附表3 B表 第III項 |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公司清盤人,而一名特別經理人獲委任(包括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臨時清盤人的服務) | 收取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而認為合理的款額 |
(22) | 附表3 B表 第IV(1)項 |
在所有其他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公司清盤人的情況下(包括其作為臨時清盤人的服務)- 就每10名成員、債權人及債務人(不足10人亦算作10人) (此項費用乃包括在香港的公事用的文具、印刷、簿冊、表格及郵政費用) |
$620 |
(23) | 附表3 B表 第IV(2)項 |
根據本條例第202條付入公司清盤帳户的每項款項 本段所提述的付款,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項 ─ (a)凡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債權證持有人收取財產、催繳財產或將財產變現 ─ 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 (b)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款項 |
$170 |
(24) | 附表3 B表 第IV(3)項 |
按破產管理署署長向分擔人、優先債權人及債權證持有人分發的攤還債款款額或支付的款額 | 5% |
(25) | 附表3 B表 第V(1)項 |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債權證持有人收取財產、催繳財產或將財產變現,以下費用須從該等催繳或財產的收益中,撥款支付 ─ 在扣除從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款項作出的付款後,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 |
催繳或財產收益的10% |
(26) | 附表3 B表 第V(2)項 |
與根據附表3B表第IV(3)號收取者相同的費用 | 攤還債權證持有人款額的5% |
(27) | 附表3 B表 第VI項 |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為有抵押債權人(債權證持有人除外)將財產變現,以下費用須從該等財產的收益中,撥款支付─ 在扣除從經營有關公司的業務所得的款項作出的付款後,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變現或入帳的總資產(包括向分擔人催繳所獲的款項) |
財產收益的10% |
(28) | 附表3 B表 第VII項 |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執行任何特別職務,而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令的各表上之其他段落並無就該等職務有所規定 | 收取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而認為合理的款額 |
(29) | 附表3 B表 第VIII項 |
破產管理署署長用於交通、保管財產與法律方面的開支,以及其他合理的開支 | 墊付款項 |
(30) | 附表3 B表 第IX項 |
儘管附表3B表第I項及第III至VII項對各類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費用有所訂明,但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充任有關公司的清盤人 | 根據第I項及第III至VII項收取的費用總額不得少於$11,250 |
(31) | 公司(清盤)規則 第22A(1)條 |
在提交呈請書前,呈請人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繳存一筆$11,250的款項,以供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將會招致的各項費用及開支;除非司法常務官獲出示破產管理署署長就該筆繳存款項而發出的收據,否則不得接受有關的呈請書 | $11,250 |
(32) | 法院的決定 | 法院就強制公司清盤案判定給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用 | 法院所判定的款額 |
(33) |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294(3)條 |
清盤案中根據第294條把盈餘資金投資所得利息 | 已收取銀行利息總數 |
(34) |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295(4)及(5)條 |
清盤案中根據第295條把盈餘資金投資所得利息 | 投資款項按年率1.5%計算 |
(35) | 公司(清盤)規則第117條 | 債權人會議或分擔人會議如應任何非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清盤人的人的請求而召集的費用,包括文具、印刷及本地郵費的所有支出在內 | 每次會議$1,440,如非在破產管理署舉行,須加上租用會議房間的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