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是某間公司的董事。
該公司在2013年12月根據當時的《公司條例》成立。高等法院於2022年11月針對該公司作出清盤令。
被告人於2014年1月獲委任為該公司的董事。
儘管本署多次要求,被告人仍沒有向該公司的清盤人提交任何該公司的簿冊或紀錄。
被告人作為該公司的董事,在2015年12月至2022年11月期間沒有為該公司備存妥善的簿冊和會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