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 | 罪行 | 結果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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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案 | |||
一名破產人 | 違反《破產條例》(第6章)第129(1)(f)條,在有關被告人事務的陳述書中,即《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作出關鍵性的遺漏。 | 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定罪及被判監禁2個月(緩刑12個月)。 | 個案摘要 |
一名破產人 | 違反《破產條例》(第6章)第131(a)條,從任何人獲得港幣100元或以上的信貸,而事前並無告知該提供信貸的人他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 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定罪及被判罰款港幣1,200元。 | 個案摘要 |
一名破產人 | 違反《破產條例》(第6章)第134(1)條,在緊接提出破產呈請當日之前的2年期間,沒有為其行業或業務備存妥善的帳簿。 | 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定罪及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 | 個案摘要 |
一名破產人 | 違反《破產條例》(第6章)第43A(6)及(7)條,沒有向破產案受託人呈交一份說明書,說明他在上一個年度的入息與他所取得的財產的詳細資料。 | 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定罪及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 | 個案摘要 |
清盤案 | |||
一名董事 | (i) 違反《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74(1)條的規定,在緊接公司清盤開始前整段2年期間內,沒有備存妥善的帳簿,而被告人身為董事,因沒有遵照該項規定辦理而失責。 (ii) 違反《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7(2)、(3)條及第373(1)條的規定,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公司遵守規定,保存公司的會計紀錄7年,而該7年期間是由該紀錄的最後作出的記項或最後記錄的事宜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時起計。 |
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及就每項罪名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即合共港幣4,000元)。 | 個案摘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