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份簡介載列了提交債務人呈請的程序。「破產簡介」也載列了破產帶來的影響和破產人的責任等有關資料,市民可向破產管理署免費索閱這份小冊子。
債務人在提交破產呈請之前,應該認真考慮是否適合以自願安排 來解決債務問題。有關自願安排 的進一步資料可以向破產管理署 或其他有經驗處理破產/ 清盤事宜的人士索取,例如會計師、律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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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在提交破產呈請之前,應該認真考慮是否適合以自願安排來解決債務問題。有關自願安排的進一步資料可以向破產管理署或其他有經驗處理破產/清盤事宜的人士索取,例如會計師、律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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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破產罪行
《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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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A | 沒有呈交周年收入說明書
任何破產人在未獲解除破產時,必須每年向受託人呈交一份說明書,說明他在上一年度的入息與在該段期間取得任何財產的詳細資料,若不遵守本條規定,即屬犯罪,可判處監禁。 |
最高可判處監禁六個月。 |
129 (1) |
有欺詐行為的債務人
任何人被判定破產,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均屬犯罪:– (a)破產人沒有全面向受託人披露其所有財產及其處置詳情;
(b)破產人沒有向受託人交出所有在他保管或控制下的財產;
(c)破產人沒有向受託人交出所有在他保管或控制下的與其財產或事務有關的簿冊及記錄;
(d)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緊接提出呈請前12個月內(「有關期間」),破產人隱瞞其財產中價值達50元或多於50元的任何部分,或隱瞞別人欠他或他欠別人的任何債項;
(e)在有關期間,破產人欺詐地移走其財產中價值達50元或多於50元的任何部分;
(f)破產人在任何有關其事務的陳述書中作任何關鍵性的遺漏或錯誤陳述;
(g)破產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人曾在其破產案中作虛假的債權證明,但破產人沒有在一個月內通知受託人;
(h)在提出破產呈請後,破產人阻止或參與阻止將任何影響或有關其財產或事務的簿冊及記錄出示;
(i)在有關期間,破產人移走、隱藏、銷毀、切割或揑改任何影響或有關其財產或事務的簿冊或文件;
(j)在有關期間,破產人在任何影響或有關其財產或事務的簿冊或文件內作出任何虛假記項;
(k)在有關期間,破產人欺詐地將任何影響或有關財產或事務的文件放棄、更改或在其內作任何遺漏;
(l)在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緊接提出呈請前12個月內舉行其債權人的任何會議上,破產人企圖以虛構的損失或開支就其財產中任何部分作出交代;
(o)在有關期間,破產人將其以信貸取得而尚未付款的任何財產當押、質押或就該等財產作產權處置;但如破產人是一名商人,而該當押、質押或產權處置是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中作出者則除外;
(p)破產人為取得其債權人或其任何債權人對涉及其事務或其破產的同意或協議而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或其他虛詐行為,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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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129(1)(o)項外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處監禁一年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處監禁五年。 |
130(1) |
破產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犯罪行
如破產人所僱用的任何經理人、會計師或簿記員作出任何若由破產人作出則屬違反第129(1)(i)或(j)條任何規定的作為,則該經理人、會計師或簿記員須被當作犯罪。 |
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
130(2) |
如任何人在構成第129(1)(o)條所訂罪行的情況下,將任何財產當押、質押或就任何財產作產權處置,則凡知悉該財產是在上述情況下被當押、質押或有產權處置作出而仍接受該項當押或以其他方式接收該財產的人,即屬犯罪,可判處監禁。 |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處監禁一年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處監禁五年。 |
130(3) |
任何人於在破產案中證明一項債權時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陳述或在根據破產條例規定的誓章內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可判處罰款和監禁。 |
可判處罰款和最高可判處監禁六個月。 |
131 |
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獲取信貸
破產人在以下情況下均屬犯了刑事罪行:– (a)單獨或聯同他人從任何人獲得港幣100元或以上的信貸,而事前並無告知該提供信貸的人他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
(b)使用異於其被判決破產時所用的名稱從事任何業務,並在從事該行業或業務的過程中從任何人獲得信貸,但事前並無向該人披露其被判定破產時所用的名稱;或
(c)使用異於其被判決破產時所用的名稱從事任何業務,但事前並無在憲報上刊登其被判定破產時有關業務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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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
132 |
破產人的欺詐行為
任何已被判定破產的人在以下情況下均屬犯罪:– (a)作出或安排作出其財產的饋贈或轉讓或押記,以意圖欺詐其債權人;或
(b)自任何判其須付款而未獲履行的判決或命令的日期起,或在該日期前兩個月內,意圖欺詐其債權人而隱藏或移走其財產的任何部分;或
(c)意圖欺詐其債權人而安排或默許針對其財產執行查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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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
133(1) |
賭博等
任何已被判定破產的人士,曾從事任何行業或業務,並在破產令的日期尚未清償在經營該行業或業務的過程中招致或因該行業或業務而招致的任何債項,則在以下情況下均屬犯罪:– (a)在有關破產呈請提出之前兩年內,其賭博或所進行的輕率而冒險的投機活動增加其無力償債的程度,或是促成其無力償債的重要因素,而該等賭博或投機活動與其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並無關係;或
(b)在有關破產呈請提出當日與破產令的日期之間,他因上述該等賭博或輕率而冒險的投機活動而損失其產業的任何部分;或
(c)如於任何時間或在法院對他進行公開訊問的過程中,破產管理署署長要求他就其產業在緊接有關破產呈請提出當日之前的一年內或在該日與破產令的日期之間所招致的任何重大部分的損失作出交代,而他並無就如何招致該等損失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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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
134(1) |
不備存妥善的帳目
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產,而該人曾在緊接有關破產呈請提出當日之前兩年內的任何期間從事任何行業或業務,但在該整段期間內,以及如他曾於該破產呈請提出當日與破產令的日期之間的任何期間如此從事該行業或業務,則在該其後的整段期間內,他沒有備存妥善的帳簿,或沒有保存如此備存的所有帳簿,即屬犯罪,除非他證明在其營商或經營業務的情況下,該項不作為是誠實及可予寬宥的。 |
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
135 |
破產人攜財產潛逃
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產,而在他提出或有人針對他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提出呈請前六個月內,他攜同其財產中價值達100元或多於100元而依法應在其債權人之間分配的任何部分離開香港,或企圖或準備攜同該部分財產離開香港,即屬犯罪 (除非他證明他並無意圖欺詐)。 |
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
136 |
債務人匿藏以逃避送達
凡已針對任何人作出破產令,該人如因意圖逃避任何破產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或逃避有關其事務的訊問,或意圖在其他方面令任何針對他的破產法律程序無法進行或受妨礙或延誤而匿藏,或不出現在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或離開香港,該人即屬犯罪。 |
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
《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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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1) |
《公司條例》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擔任董事
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的人,不得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直接或間接參與或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但如該人獲裁定他破產的原訟法庭許可,則屬例外。 |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一年及罰款港幣150,000元或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及罰款港幣7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