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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臨時命令,在該期間,任何人不得向債務人提出或進行破產呈請,也不得對債務人採取或繼續其他法律訴訟行動。債務人必須向債權人提出還款建議,而這項建議一旦獲得批准,對所有債權人都具有約束力。
註:根據《破產條例》第 20K 條,凡獲批准的自願安排已生效,而債務人、其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如因代名人的任何行為、不作為或決定而感到不滿,可向法院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該代名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或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命令。
郵寄: | 香港金鐘道66號 金鐘道政府合署高座10樓 破產管理署 部門主任秘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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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 | 2867 2448 |
傳真: | 3105 1814 |
電郵: | oroadmin@oro.gov.hk |
網站: | http://www.oro.gov.hk |
附表1
建議內容
《破產規則》(第6章)規則 | 內容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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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C(2)條 | 建議須述明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以下事宜 -
(a)以下事宜,以債務人直接知悉的範圍為限 -
(i)該債務人的資產、對該等資產各自的價值的估計以及作出該項估計的基準;
(ii)該等資產押記予債權人作受惠人的範圍(如有的話);
(iii)不列入自願安排的特定資產的範圍(如有的話);
(b)建議列入該項安排的任何財產(債務人本人的資產除外)的詳情,該等財產的來源,以及使其可供列入的條款;
(c) 該債務人負債的性質及款額(以其直接知悉的範圍為限),建議藉該項安排償還、修改、押後償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等負債的方式以及(尤其是)-
(i)建議如何就根據本條例第38條獲給予優先權的債項而處理該債務人的債權人,以及建議如何處理有抵押或聲稱有抵押的債權人;
(ii)建議如何根據該項安排而對待債務人的有聯繫人士(即該債務人的債權人);及
(iii)在個案1中,就債務人所知悉,是否已有根據本條例第49、50 或 71A條作出的申索,或是否有引起該等申索可能的情況,而在個案 2中,如在其被判定破產的情況下,是否有會引起該等申索可能的情況,
此外,凡存在任何該等情況,則是否建議(如建議的話,則如何)根據該項自願安排就該等申索而預留款項以全部或局部彌償該無力償債的產業;
(d)是否有其他人就債務人的債項給予擔保,如有的話,則給予甚麼擔保,並指明哪些(如有的話)擔保人是債務人的有聯繫人士;
(e)該項自願安排的建議期限;
(f)建議向債權人作出分發的日期及分發款額的估計;
(g)建議以酬金及開支方式支付予代名人(作為代名人)的款項;
(h)為該項安排的目的,是否有任何人(債務人除外)提出會提供任何擔保,如有的話,是否須給予或尋求任何抵押品;
(i)為該項安排而持有的款項在待向債權人分發前存於銀行、用作投資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方式;
(j)為償付債權人而持有並在該項安排終止時沒有如此償付的款項的處理方式;
(k)如債務人有任何業務,則建議在該項安排持續的期間經營該等業務的方式;
(l)擬為債務人安排的任何進一步信貸服務的詳細資料,以及如何償付因此而產生的債項;
(m)建議如何支付該項安排的代名人的酬金和其開支;
(n)該項安排的代名人所須承擔的職能;
(o)獲建議擔任自願安排的代名人的人的姓名、地址及資格,以及確定盡債務人所知悉該代名人具備足夠經驗和符合資格(不論是作為受託人或以其他方式監督該自願安排的實施)作為該自願安排的代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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