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自願安排

個人自願安排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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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言

1.1法律架構

《破產條例》訂明個人自願安排(自願安排)是破產以外的另一個選擇。下述人士可以申請自願安排:
(a)還款有困難的債務人;或
(b)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債務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臨時命令,在該期間,任何人不得向債務人提出或進行破產呈請,也不得對債務人採取或繼續其他法律訴訟行動。債務人必須向債權人提出還款建議,而這項建議一旦獲得批准,對所有債權人都具有約束力。

1.2優點
(a)對債務人來說,自願安排比破產優勝,理由如下:
(i)債務人可以避免破產的污名。
(ii)他/她可以免受《破產條例》及其他條例的法律限制。
(iii)他/她可以保住工作/專業資格。
(b)對債權人來說,以自願安排與破產比較,他們可望取得較多還款,因為有較大誘因吸引債務人還債。
1.3失責

如果債務人就自願安排提供虛假或誤導性資料,或沒有遵照自願安排的責任行事,代名人或任何債權人仍可呈請法院頒令他/她破產。

程序

2.1代名人

債務人必須找到一名代名人,為他/她辦理有關自願安排的事宜。該名人士必須具備法院認可的合適經驗和資格,以執行代名人的職務 (通常是會計師律師)。
2.2建議

債務人必須向屬意的代名人提交如何向債權人還款的建議。《破產規則》第 122C(2) 條詳細載列了建議的內容,見附表1。如果屬意的代名人同意,便可以向法院申請臨時命令。
2.3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也必須向代名人呈交最近期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若債務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在破產程序中呈交了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除非代名人提出要求,無須再呈交此說明書。
2.4臨時命令
(a)法院頒布的臨時命令,給予十四天寬限期;在這段期間,未獲法院許可,任何針對債務人的破產或其他法律訴訟程序都不得採取或繼續進行。
(b)如果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臨時命令可能包括法院對在命令有效期間如何處理這宗破產案和破產人的財產的指示。
2.5代名人為債務人的建議而作出的報告
(a)在臨時命令屆滿最少三天前,代名人須向法院呈交報告,說明他認為是否應召開債權人會議,考慮有關建議。如果是肯定的,便會提出開會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b)法院在接獲代名人的報告後,若認為應該召開債權人會議,可將臨時命令的有效期延長一段時間,以便債權人考慮有關建議。
2.6債權人會議

在債權人會議上,債權人會決定是否批准債務人的建議,包括所有修改。由於任何修改必須獲債務人同意,而且可能涉及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具體談判,因此債務人必須出席債權人會議。在債權人會議上批准或修改所提出的建議,必須獲出席和投票的債權人或其代表以大多數通過決議(即佔出席及投票債權人所持債款總值75%以上)。不論債權人是否親自出席或授權他人代表出席會議,債權人會議批准的建議,對獲通知出席會議並有權在會議上投票的每一名債權人都具有約束力。會議主席必須在會議舉行後七天內向法院提交報告。
2.7反對會議的決定

債務人、債權人、代名人、及在未獲解除破產的情況下,受託人或破產管理署署長可以在主席向法院提交報告後二十八天內向法院申請反對會議的決定。
2.8自願安排登記冊

會議主席必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報告自願安排的詳細資料,包括債務人的姓名、香港身份證號碼及地址,自願安排獲債權人批准的日期及代名人的姓名及地址。破產管理署署長備存自願安排登記冊供公眾人士查閱。

實行建議

3.1在債權人會議上獲批准的建議,當日即告生效。在債權人會議上獲委任的代名人會接管所有有關資產。
3.2在會議主席向法院提交報告的二十八天後,任何因臨時命令而擱置的破產呈請便當作已被駁回。
3.3至於已發出的破產令,在建議獲批准後,法院可以在接獲申請後將其廢止,並可加入附帶條件。

註:根據《破產條例》第 20K 條,凡獲批准的自願安排已生效,而債務人、其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如因代名人的任何行為、不作為或決定而感到不滿,可向法院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該代名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或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命令。

費用和開支

4.1債務人必須向代名人初步繳存一筆 $12,150 的款項,以供支付代名人就該自願安排而辦理的工作將會招致的各項費用、開支及酬金。
4.2債務人向法院申請臨時命令時,須根據《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表A第12項所訂的收費比率支付法庭訟費。

罪行

5債務人為獲取債權人批准他/她的個人自願安排建議,而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或觸犯任何其他欺詐行為,即屬違法,可被判處第二級罰款和監禁六個月。

查詢/投訴

6如果需要進一步資料/投訴,請與本署聯絡:

郵寄: 香港金鐘道66號
金鐘道政府合署高座10樓
破產管理署
部門主任秘書
電話: 2867 2448
傳真: 3105 1814
電郵: oroadmin@oro.gov.hk
網站: http://www.oro.gov.hk


附表1
建議內容

《破產規則》(第6章)規則 內容說明
第122C(2)條 建議須述明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以下事宜 -
(a)以下事宜,以債務人直接知悉的範圍為限 -
(i)該債務人的資產、對該等資產各自的價值的估計以及作出該項估計的基準;
(ii)該等資產押記予債權人作受惠人的範圍(如有的話);
(iii)不列入自願安排的特定資產的範圍(如有的話);
(b)建議列入該項安排的任何財產(債務人本人的資產除外)的詳情,該等財產的來源,以及使其可供列入的條款;
(c) 該債務人負債的性質及款額(以其直接知悉的範圍為限),建議藉該項安排償還、修改、押後償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等負債的方式以及(尤其是)-
(i)建議如何就根據本條例第38條獲給予優先權的債項而處理該債務人的債權人,以及建議如何處理有抵押或聲稱有抵押的債權人;
(ii)建議如何根據該項安排而對待債務人的有聯繫人士(即該債務人的債權人);及
(iii)在個案1中,就債務人所知悉,是否已有根據本條例第49、50 或 71A條作出的申索,或是否有引起該等申索可能的情況,而在個案 2中,如在其被判定破產的情況下,是否有會引起該等申索可能的情況,
此外,凡存在任何該等情況,則是否建議(如建議的話,則如何)根據該項自願安排就該等申索而預留款項以全部或局部彌償該無力償債的產業;
(d)是否有其他人就債務人的債項給予擔保,如有的話,則給予甚麼擔保,並指明哪些(如有的話)擔保人是債務人的有聯繫人士;
(e)該項自願安排的建議期限;
(f)建議向債權人作出分發的日期及分發款額的估計;
(g)建議以酬金及開支方式支付予代名人(作為代名人)的款項;
(h)為該項安排的目的,是否有任何人(債務人除外)提出會提供任何擔保,如有的話,是否須給予或尋求任何抵押品;
(i)為該項安排而持有的款項在待向債權人分發前存於銀行、用作投資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方式;
(j)為償付債權人而持有並在該項安排終止時沒有如此償付的款項的處理方式;
(k)如債務人有任何業務,則建議在該項安排持續的期間經營該等業務的方式;
(l)擬為債務人安排的任何進一步信貸服務的詳細資料,以及如何償付因此而產生的債項;
(m)建議如何支付該項安排的代名人的酬金和其開支;
(n)該項安排的代名人所須承擔的職能;
(o)獲建議擔任自願安排的代名人的人的姓名、地址及資格,以及確定盡債務人所知悉該代名人具備足夠經驗和符合資格(不論是作為受託人或以其他方式監督該自願安排的實施)作為該自願安排的代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