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署署长在期内取得3项取消资格令。
董事所涉及的不当行为包括未有与清盘人和破产管理署署长充分合作;未有确保公司向雇员妥为支付工资及其他款项;未有确保公司为雇员妥为支付强制性公积金供款和附加费;未有提交《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未有备存妥善的会计纪录,因而违反了《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74条,以及《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及第377条;以及不当使用公司的银行账户。
该等取消资格令的期限由3年至4.5年不等。
如欲查阅取消董事资格个案的详细统计数字,请按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