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 | 有关条例参考 | 收费项目详情 | 现行收费/费用 港币 |
---|---|---|---|
(1) | A表 第4项 |
超过$250的债权证明,包括提交(工人工资的证明除外) | $35 |
(2) | A表 第7A项 |
查阅根据本条例第93(4)或(4A)条存档的受讬人账目的文本 | $11 |
(3) | A表 第10项 |
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申请由"破产人产业帐户"拨款 | $80 |
(4) | A表 第11(a)(i)项 |
由"破产人产业帐户"所作每项拨款,而拨付款项如为无人申索的摊还债项,则按每笔拨支的摊还债款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50 |
(5) | A表 第11(a)(ii)项 |
由"破产人产业帐户"所作每项拨款,而拨付款项如为未分发的款项或余款,则按拨支的款额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50 |
(6) | A表 第11(b)项 |
根据第(4)项收取的费用总额以每宗破产案计不得超过$37,500 | 见费用项目详情 |
(7) | A表 第16项 |
公众人士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申请翻查是否已有一项破产呈请针对某人或某商号而提出 | $80 |
(8) | A表 第17项 |
公众人士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申请发出某人的非破产证明书 | $190 |
(9) | A表 第18项 |
在宪报刊登关于破产的公告 | $330 |
(10) | B表 第1项 |
在扣除就有抵押债权人的抵押而支付予该等债权人的任何款项后,破产管理署署长付入他以任何自愿安排下的代名人身分而开立的任何银行帐户的款项,但不包括经营债务人的业务的收支 | 10% |
(11) | B表 第1A项 |
凡破产管理署署长以临时受讬人或管理债务人或破产人的财产的受讬人的身分,就付入”破产案中破产管理署署长账户” 的每项款项 本段所提述的付款,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 (a)须就有抵押债权人所持抵押品,而支付予该等债权人的款项; (b)经营债务人或破产人的业务所得的款项 |
$170 |
(12) | B表 第2(a)项 |
根据任何自愿安排而以代名人身分行事时向债权人分发的款额 | 5% |
(13) | B表 第2(b)项 |
就破产管理署署长所办理的工作(而该工作是与他并未获有关会议的债权人委任作为代名人的获批准的自愿安排有关的) | 收费按获委任的代名人及破产管理署署长所同意的款额或法院所批准的款额而定 |
(14) | B表 第3项 |
破产管理署署长以任何获批准的自愿安排下的代名人以外的身分,向优先债权人支付的款额,或以摊还债款形式分发的款额 | 5% |
(15) | B表 第4项 |
凡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本条例第13条而以债务人财产的临时受讬人身分行事,则除就财产变现所得而按百分率收费外,另就每宗命令收费 | $1,000 |
(16) | B表 第4项 |
此外,有关的命令有效期如长于14天,则就首14天后的每7天或不足7天之数 | $1,000 |
(17) | B表 第5(a)项 |
所有公事用的文具、印刷及本港邮政费用,并包括向不超过10名债权人及破产人发出会议通知及法院开庭通知和租用会议房间的费用 | $620 |
(18) | B表 第5(b)项 |
其后每多10名或不足10名债权人及破产人 此项费用并不包括破产管理署署长应债权人请求而召开会议所收取的费用,有关该项费用的规定见第(18)项所列 |
$620 |
(19) | B表 第6项 |
凡破产管理署署长应债权人请求而召开会议,则召集会议的费用,包括文具、印刷及本港邮政等所有垫付费用 | $1,440 如因债权人人数众多而需在破产管理署的办事处以外地方租用房间者,则除上述款项外,可另行收取租房费用 |
(20) | B表 第7项 |
就破产管理署署长督导特别经理人或督导破产人业务的经营 | 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的申请而认为合理的款额 |
(21) | B表 第8项 |
破产管理署署长用于交通与保管财产方面的开支及其他合理开支 | 垫付款额 |
(22) | B表 第9(a)(b) (i)项 |
就已变现并入帐的资产总额而缴付费用的时间如下- (a)如产业是由破产管理署署长出任受讬人,则在该署长根据本条例第86B(2)条向法院呈交帐目时 ; (b)如产业并非由破产管理署署长出任受讬人,则在受讬人根据本条例第93(1A)条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供其帐目时, |
|
首$500,000或以下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100 | ||
(23) | B表 第9(a)(b) (ii)项 |
随后$500,000或以下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75 |
(24) | B表 第9(a)(b) (iii)项 |
随后$4,000,000或以下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65 |
(25) | B表 第9(a)(b) (iv)项 |
随后$5,000,000或以下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37.5 |
(26) | B表 第9(a)(b) (v)项 |
随后$40,000,000或以下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20 |
(27) | B表 第9(a)(b) (vi)项 |
随后所有款額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10 |
(28) | B表 第10项 |
凡破产管理署署长执行任何特别职务,而破产(费用及百分率)令的B表其他段中并无就该等职务有所规定 | 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的申请认为合理的款额 |
(29) | B表 第11项 |
尽管以上各段对各类费用有所订明,但如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受讬人身分管理破产人的财产 | 根据B表收取的费用总数不得少于$11,250 |
(30) | 破产规则 第52A条 |
除非申请人亦是代名人,否则凡根据本条例第20A条申请临时命令,申请人或代表他的任何其他人须在提出该申请时,向代名人缴存一笔$12,150的款项及由申请人与代名人同意的或由法院所不时指示的额外款项(如有的话),以供支付代名人就该自愿安排而办理的工作将会招致的各项费用、开支及酬金 | 见费用项目详情 |
(31) | 破产规则第52(1)条 | 在债务人或债权人提交呈请书时,呈请人须分别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一笔$8,000或$11,250的款项及法院所不时指示的额外款项(如有的话),以供支付破产管理署署长将会招致的各项费用及开支,除非司法常务官获出示破产管理署署长就呈请书提交时须缴存的款项而发出的收据,否则不得接受有关的呈请书 | (i)有关由债务人提交的呈请书须缴存$8,000 (ii)有关由债权人提交的呈请书须缴存$11,250 |
(32) | 法院的决定 | 法院就破产案判定给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费用 | 法院所判定的款额 |
(33) | 破产条例第128(4)条 | 凡有任何款项在"破产人产业帐户"内超过5年无人申索,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将该款项转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 可获得的款额 |
(34) | 破产条例 第128A(2)条 |
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将根据(a)破产人产业帐户(b)破产案中破产管理署署长开立的帐户所作存款的利息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 银行利息总额 |
项 | 有关条例参考 | 收费项目详情 | 现行收费/费用 港币 |
---|---|---|---|
(1) | 附表3 A表 第10项 |
就超过$250的债权证明(工人工资的证明除外)此项费用乃包括主持宣誓及送交存档的费用。毋须就$250或以下的债权证明缴付费用 | $35 |
(2) | 附表3 A表 第1A项 |
查阅根据本条例第203(4)或(6)条存档的清盘人帐目的副本 | $11 |
(3) | 附表3 A表 第3项 |
清盘人根据本条例第202条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申请一个特别银行帐户 | $360 |
(4) | 附表3 A表 第4项 |
破产管理署署长就一个特别银行帐户作出命令 | $360 |
(5) | 附表3 A表 第4A项 |
清盘人向以审查委员会身分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出一项申请 | $360 |
(6) | 附表3 A表 第5(a)项 |
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出根据本条例第285条申请由公司清盘帐户拨款 | $55 |
(7) | 附表3 A表 第5(b)项 |
在一张有关列入该帐户贷方的款项的已失时效的支票或付款令票发出后6个月,申请重新发出 | $55 |
(8) | 附表3 A表 第6(a)项 |
根据本条例第285条由公司清盘帐户所作每项拨款,而拨付款项如为无人申索的摊还债款,则按每笔拨支的摊还债款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50 |
(9) | 附表3 A表 第6(a)项 |
根据本条例第285条由公司清盘帐户所作每项拨款,而拨付款项如为未分发的款项或余款,则按拨支的款额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50 |
(10) | 附表3 A表 第6(b)项 |
根据第(9)项收取的费用总额以每宗清盘案计不得超过$37,500 | 见费用项目详情 |
(11) | 附表3 A表 第7项 |
在宪报刊登关于正由法院清盘的公司的公告 | $330 |
(12) | 附表3 A表 第8项 |
公众人士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申请翻查是否已有一项清盘呈请针对某公司而提出 | $80 |
(13) | 附表3 B表 第I(a)项 |
在扣除向有抵押债权人(浮动押记持有人除外)就其抵押而支付的任何款项,以及扣除从经营有关公司的业务所得的任何款项中作出的付款后,须就由清盘人(如破产管理署署长充任清盘人,则包括破产管理署署长)变现并入帐的资产总额, | |
首$500,000或不足$500,000之数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100 | ||
(14) | 附表3 B表 第I(b)项 |
随后$500,000或随后不足$500,000之数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75 |
(15) | 附表3 B表 第I(c)项 |
随后$4,000,000或随后不足$4,000,000之数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65 |
(16) | 附表3 B表 第I(d)项 |
随后$5,000,000或随后不足$5,000,000之数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37.5 |
(17) | 附表3 B表 第I(e)项 |
随后$40,000,000或随后不足$40,000,000之数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20 |
(18) | 附表3 B表 第I(f)项 |
随后所有款项 |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数收费$10 |
(19) | 附表3 B表 第II(a)项 |
如破产管理署署长只充任临时清盘人-凡没有就呈请作出清盘令,或凡清盘令被撤销,或在召集债权人或分担人的法定会议前所有进一步的法律程序均被搁置 | 收取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的申请,指示其认为呈请人或有关公司须就破产管理署署长作为临时清盘人的服务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20) | 附表3 B表 第II(b)项 |
如破产管理署署长只充任临时清盘人-凡有清盘令作出,但破产管理署署长在债权人及分担人的法定会议后没有继续充任清盘人 | 收取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的申请,指示其认为呈请人或有关公司须就破产管理署署长作为临时清盘人的服务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21) | 附表3 B表 第III项 |
凡破产管理署署长充任公司清盘人,而一名特别经理人获委任(包括破产管理署署长作为临时清盘人的服务) | 收取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的申请而认为合理的款额 |
(22) | 附表3 B表 第IV(1)项 |
在所有其他由破产管理署署长充任公司清盘人的情况下(包括其作为临时清盘人的服务)- 就每10名成员、债权人及债务人(不足10人亦算作10人) (此项费用乃包括在香港的公事用的文具、印刷、簿册、表格及邮政费用) |
$620 |
(23) | 附表3 B表 第IV(2)项 |
根据本条例第202条付入公司清盘账户的每项款项 本段所提述的付款,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 (a)凡破产管理署署长为债权证持有人收取财产、催缴财产或将财产变现 ─ 破产管理署署长所变现或入账的总资产(包括向分担人催缴所获的款项); (b)经营有关公司的业务所得的款项 |
$170 |
(24) | 附表3 B表 第IV(3)项 |
按破产管理署署长向分担人、优先债权人及债权证持有人分发的摊还债款款额或支付的款额 | 5% |
(25) | 附表3 B表 第V(1)项 |
凡破产管理署署长为债权证持有人收取财产、催缴财产或将财产变现,以下费用须从该等催缴或财产的收益中,拨款支付 ─ 在扣除从经营有关公司的业务所得的款项作出的付款后,就破产管理署署长所变现或入账的总资产(包括向分担人催缴所获的款项) |
催缴或财产收益的10% |
(26) | 附表3 B表 第V(2)项 |
与根据附表3B表第IV(3)号收取者相同的费用 | 摊还债权证持有人款额的5% |
(27) | 附表3 B表 第VI项 |
凡破产管理署署长为有抵押债权人(债权证持有人除外)将财产变现,以下费用须从该等财产的收益中,拨款支付─ 在扣除从经营有关公司的业务所得的款项作出的付款后,就破产管理署署长所变现或入账的总资产(包括向分担人催缴所获的款项) |
财产收益的10% |
(28) | 附表3 B表 第VII项 |
凡破产管理署署长执行任何特别职务,而公司(费用及百分率)令的各表上之其他段落并无就该等职务有所规定 | 收取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的申请而认为合理的款额 |
(29) | 附表3 B表 第VIII项 |
破产管理署署长用于交通、保管财产与法律方面的开支,以及其他合理的开支 | 垫付款项 |
(30) | 附表3 B表 第IX项 |
尽管附表3B表第I项及第III至VII项对各类费用及按百分率计算的费用有所订明,但如破产管理署署长充任有关公司的清盘人 | 根据第I项及第III至VII项收取的费用总额不得少于$11,250 |
(31) | 公司(清盘)规则 第22A(1)条 |
在提交呈请书前,呈请人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一笔$11,250的款项,以供支付破产管理署署长将会招致的各项费用及开支;除非司法常务官获出示破产管理署署长就该笔缴存款项而发出的收据,否则不得接受有关的呈请书 | $11,250 |
(32) | 法院的决定 | 法院就强制公司清盘案判定给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费用 | 法院所判定的款额 |
(33) | 公司(清盘及雜项条文)条例 第294(3)条 |
清盘案中根据第294条把盈余资金投资所得利息 | 已收取銀行利息總数 |
(34) | 公司(清盘及雜项条文)条例 第295(4)及(5)条 |
清盘案中根据第295条把盈余资金投资所得利息 | 投资款项按年率1.5%计算 |
(35) | 公司(清盘)规则第117条 | 债权人会议或分担人会议如应任何非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的人的请求而召集的费用,包括文具、印刷及本地邮费的所有支出在内 | 每次会议$1,440,如非在破产管理署举行,须加上租用会议房间的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