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该条例”)第168H条,针对一间无力偿债公司的一名前董事,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取得取消资格令。
该名前董事被取消资格,在4.5年内不得未经法院许可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亦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关涉或参与任何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
法院裁定该名前董事违反其作为董事的责任,因他没有(i)与清盘人充分合作,(ii)确保该公司遵从《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条及第377条,及该条例第274条所订明的责任,备存及/或保留妥善的账簿,以及(iii)根据该条例第190条的规定向清盘人提交该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另外,他没有确保该公司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的条文,向其雇员妥为支付工资和其他终止雇佣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