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董事资格个案的最新例子(2024年7月至9月)

答辩人 违规事项 结果 附注
一名董事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该条例”)第168H条,申请针对一间无力偿债公司的一名前董事作出取消资格令,理由是该名董事违反董事责任:

(a) 没有确保该公司遵从该条例及《公司条例》(第622章)的会计纪录条文;
(b) 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c) 没有确保该公司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的条文,向其雇员妥为支付工资和其他终止雇佣款项;以及
(d) 不当使用该公司的银行账户。
答辩人被取消其担任公司董事等的资格,为期3.5年。 个案摘要
一名董事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该条例”)第168H条,申请针对一间无力偿债公司的一名前董事作出取消资格令,理由是该名董事违反董事责任,没有:

(a) 确保该公司遵从《公司条例》(第622章)及/或该条例的会计纪录条文;
(b) 提交该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c) 确保该公司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的条文,向其雇员妥为支付工资和其他终止雇佣款项;以及
(d) 与清盘人充分合作。
答辩人被取消其担任公司董事等的资格,为期4.5年。 个案摘要

附注:

  1. 根据该条例第168H条,倘法院信纳任何人作为无力偿债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操守,不论单独观之或连同其作为其他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操守观之,使该人不适宜关涉任何公司的管理,法院便须作出取消资格令。取消资格期限最短为1年,而最长为15年。
  2. 该条例第168K条规定,当法院须裁定某人作为董事的行为操守是否使该人不适宜关涉公司的管理时,法院须顾及该条例附表15第I部所述的事宜;如该公司已无力偿债,法院须兼顾该附表第II部所述的事宜。如有其他行为操守不属于附表15所订明的事宜,但与是否不适宜的问题相关,法院亦可能会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