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该条例”)第168H条,针对两间无力偿债公司的一名前董事,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取得取消资格令。
该名前董事被取消资格,在4年内不得未经法院许可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亦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关涉或参与任何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
法院裁定该名前董事违反其作为董事的责任,因他没有确保该等公司遵从《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条及第377条,及该条例第274条所订明的责任,备存及/或保留妥善的账簿,以及根据该条例第190条的规定向清盘人提交该等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此外,该名董事没有在该等公司的清盘过程中和对该等公司事务的调查中与清盘人及破产管理署署长充分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