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是某间公司的董事。
该公司在2013年12月根据当时的《公司条例》成立。高等法院于2022年11月针对该公司作出清盘令。
被告人于2014年1月获委任为该公司的董事。
尽管本署多次要求,被告人仍没有向该公司的清盘人提交任何该公司的簿册或纪录。
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董事,在2015年1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没有为该公司备存妥善的簿册和会计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