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 | 罪行 | 结果 | 附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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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 | |||
一名破产人 | 违反《破产条例》(第6章)第129(1)(f)条,在有关被告人事务的陈述书中,即《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中作出关键性的遗漏。 | 被告人在东区裁判法院被定罪及被判监禁2个月(缓刑12个月)。 | 个案摘要 |
一名破产人 | 违反《破产条例》(第6章)第131(a)条,从任何人获得港币100元或以上的信贷,而事前并无告知该提供信贷的人他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 被告人在东区裁判法院被定罪及被判罚款港币1,200元。 | 个案摘要 |
一名破产人 | 违反《破产条例》(第6章)第134(1)条,在紧接提出破产呈请当日之前的2年期间,没有为其行业或业务备存妥善的账簿。 | 被告人在东区裁判法院被定罪及被判罚款港币2,000元。 | 个案摘要 |
一名破产人 | 违反《破产条例》(第6章)第43A(6)及(7)条,没有向破产案受托人呈交一份说明书,说明他在上一个年度的入息与他所取得的财产的详细资料。 | 被告人在东区裁判法院被定罪及被判罚款港币2,000元。 | 个案摘要 |
清盘案 | |||
一名董事 | (i) 违反《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74(1)条的规定,在紧接公司清盘开始前整段2年期间内,没有备存妥善的账簿,而被告人身为董事,因没有遵照该项规定办理而失责。 (ii) 违反《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7(2)、(3)条及第373(1)条的规定,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公司遵守规定,保存公司的会计纪录7年,而该7年期间是由该纪录的最后作出的记项或最后记录的事宜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时起计。 |
被告人在东区裁判法院被裁定两项罪名成立及就每项罪名被判罚款港币2,000元(即合共港币4,000元)。 | 个案摘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