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是某间公司的董事。
该公司在2012年12月根据《公司条例》成立。高等法院于2022年11月针对该公司作出清盘令。
被告人于2017年12月获委任为该公司的董事。
被告人将该公司的部分簿册和纪录送交破产管署署长查核。破产管理署查核后,发现缺少部分簿册和纪录。
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董事,在2015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没有为该公司备存妥善的簿册和会计纪录。